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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

  (1)邮政方面:
  a.各邮政有权限制其保价金额,但不得少于3266.91特别提款权;在本国国内保价限额低于3266.91特别提款权时,可采用国内保价限额;
  b.在采取不同保价限额的各邮政间,各方都应以最低限额为准;
  (2)寄件人方面:
  a.所申报保价额不得超过包裹内件的实际价值;
  b.可以按包裹内件的部分实际价值申报保价额。
  2.申报高于包裹实际价值的保价金额的虚报行为,应受到原寄国的法律追究。
  3.在交寄保价包裹时,应免费开给寄件人收据一纸。
   第25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
  1.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只有在寄件人同意照付寄达局有权向收件人收取的一切款项以及第11条所指的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邮件手续费时,方可收寄。
  2.原寄局可以要求寄件人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第二章 投递和改寄的规定


  第一节 投递
   第26条 投递的一般规定和保管期限
  1.一般情况下,包裹应按寄达国的现行规定尽快投交收件人。如果不实行按址投递,应尽可能在包裹到达后立即通知收件人。
  2.通知收件人包裹已经到达之后,相关包裹应从通知单发出的次日起保管十五天至多一个月,等待领取。如果寄达邮政国内规章许可,这一期限可以例外地延长到两个月。如果寄件人根据第29条第1项第(1)款、第(3)款第b目和第(4)款的规定,要求再通知收件人一次,本项中规定的保管期限可以延续。
  3.当包裹到达后无法通知收件人时,保管期限应与寄达国国内规章所规定的期限相同。这个期限对存局候领的包裹也同样适用,从收件人可以领取相关包裹的第二天起,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要求把包裹在较短的时期内退回,应予照办。
  4.遇有改寄时,第2和3项所规定的保管期限与适用于应由新寄达局投递的包裹。
   第27条 快递包裹的投递
  1.快递包裹或寄达通知单仅派专人试投一次。
  2.如果试投无效,该包裹不再作为快递包裹处理。
   第28条 回执
  包裹的寄件人可按公约第55条规定索取回执。但各邮政可按照其国内规定的限制办法,只对保价包裹办理回执业务。
   第29条 无法投交收件人的包裹
  1.在收到第23条第2项第(1)和(2)款所指的无法投递通知单后,应由寄件人或此通知单上所指定的第三者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仅以该条第2项第(3)至(7)款所准许的和下述各项中的一项为限:
  (1)再通知收件人一次;
  (2)更正或补充收件人地址;
  (3)如果是代收货价包裹,则:
  a.把包裹投交收件人以外的另一个人并向他收取指定的货款;
  b.把包裹投交给原收件人或另一收件人,免收货款或收取少于原定货款的款额;
  (4)将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投交原收件人或另一收件人。
  2.寄发第1项所指的处理意见时,可向寄件人或第三者收取第14条第(6)款所规定的资费。如果这项通知涉及到在同一邮局由同一寄件人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几件包裹时,上述资费只能收取一次。如用电报或其他任何适当的电信转出,则应加收相应的资费。
  3.在没有收到寄件人或和三者的处理意见时,寄达邮政可将包裹投交原收件人,或在必要时,投交给随后指定的另一收件人或改寄到新的地址;在收到新的处理意见后,应以新的处理意见为准,并按照这些意见办理。
   第30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寄件人
  1.无法投递的任何包裹应退回寄件人居住国:
  (1)在下述情况下应立即予以退回:
  a.寄件人根据第23条第2项第(3)款的规定要求立即予以退回;
  b.寄件人(或第23条第2项第(2)款所指的第三者)所提出要求超出了规定范围;
  c.寄件人或第三者拒付第29条第2项所规定的资费;
  d.寄件人或第三者在交寄包裹时或在收到无法投递通知单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未能得到预期的结果。
  (2)在下列期限届满后立即予以退回:
  a.寄件人根据第23条第2项第(4)款规定所指定的期限;
  b.第26条所规定的保管期限已满,寄件人未按第23条的规定办理。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寄件人征求处理意见。
  c.填发无法投递通知单的邮局,在发出该项通知单后两个月内,没有收到寄件人或第三者提出的有效处理意见或者这些处理意见还没有寄到这个邮局。
  2.各邮政应利用通常寄发其总包所使用的邮路退回包裹。除寄件人保证交付航空附加费外,不得将包裹交航空退回。
  3.对于按本条规定退回寄件人的所有包裹,均应收取:
  (1)再次运递所包含的各种运费应得部分;
  (2)寄达邮政在将包裹退回寄件人时未能收取而又不能予以注销的资费和税款,但应执行第10条第2项最后一句话以及第15条第1项表内第(5)、(9)和(10)款第3栏所列的相关规定。
  4.这些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向寄件人收取。
  5.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在无法投交寄件人时,应由要关邮政按其国内法令处理。
   第31条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
  如果寄件人将无法投交收件人的包裹放弃,相关包裹应由寄达邮政按其国内法令处理。
  第二节 改寄
   第32条 由于收件人住所变动及修改或更正地址所造成的改寄
  1.收件人的住所变动及修改或更正地址时,包裹可按第38条规定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
  2.包裹可以根据寄件人或收件人的申请,在寄达国国内改寄,如果该国国内规章许可,也可以径行改寄。
  3.将包裹改寄至寄达国以外时,必须由寄件人或收件人提出申请方可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包裹应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
  4.按上述条件改寄的包裹,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提出申请并保证交付由新的运输而产生的航空附加费,也可交由航空运递。
  5.寄件人可以禁止将其包裹按改寄处理。
  6.对第一次改寄或以后再次改寄的包裹,可收取下列资费:
  (1)在寄达国国内改寄的,收取寄达邮政国内规章所规定的改寄费;
  (2)改寄至寄达国以外的,收取因新的运输而产生的运费应得部分和航空附加费;
  (3)前几个寄达邮政不同意注销的资费和税款。但应执行第10条第2项最后一句话以及第15条第1项表中第(5)、(9)和(10)款第3栏所列的相关规定。
  7.第6项所述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向收件人收取。
   第33条 误发包裹的改寄
  1.由于寄件人或寄发邮政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应当由收到这一包裹的邮政用最直接的邮路改寄正确的寄达地。
  2.误发的航空包裹必须由航空改寄。
  3.对于按照本条规定改寄的包裹,应收取发往正确寄达地的运费应得部分和第32条第6项第(3)款所指的资费和税款。
  4.这些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向误发包裹的互换局的邮政主管部门索还,该邮政在必要时可向寄件人收取这些费用。
   第34条 误收包裹的退回寄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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