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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规章或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航班时刻的批准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距协议航班开航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将其建议的航班时刻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该航班时刻应包括航班类型、使用机型、班期、运价、承运的一般条件和所有相关情况。
  二、如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经批准的航班时刻所涵括的航班之外的加班飞行,应事先征得有关缔约方航空当局的许可。
  三、对已经批准的指定空运企业之航班时刻,事后做任何修改,均应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但是,对个别航班偶尔更换机型和/或改变某一具体航班的班期应予优惠考虑。
  第六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予以公平待遇以便在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平等的机会。但是,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其相互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他们各自的航班。
  二、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往返经营第三和第四种自由业务权构成缔约一方基本和首要的权利。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
  (一)应确定在每一规定航线上提供的总运力,并应顾及实际和合理预测到的业务需求;
  (二)本款上述第(一)项所述运力应在缔约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间平等地分配。
  四、为满足业务的季节性浮动或临时、突发性的业务需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磋商针对上述情况的合适措施。空运企业间在这方面所做的任何安排以及为此而作的任何修改,均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如缔约一方无意在一条或几条航线上投入所分配的部分或全部运力,该缔约一方可与缔约另一方达成协议,在一商定的时限内将其运力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缔约另一方。
  在上述时限结束时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利的缔约方可收回其权利。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其从事国际飞行的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飞行或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同样适用于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并应由该航空器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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