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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因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产生的请求权。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磋商: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亚的斯亚贝巴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本协定;但是,至少应当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姆哈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卡萨洪·阿耶勒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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