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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删去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用以下第(一)项和第(二)项代替: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财产税;
  4.最终年度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三条(“一般定义”)第一款第(十)项,经修改后为: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四条(“居民”),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并用以下条款代替: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四条 加入标题为“联属企业”的第七条(一),作为一个新的条款,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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