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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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