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验关手续费;
(二)投递费;
(三)回执费;
(四)无法投递通知单费;
(五)寄达通知单费;
(六)保管费;
(七)重封费;
(八)查询费;
(九)撤回或更改地址申请费。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注销退回原寄国的、改寄到第三国的以及遗失、被窃、损坏或放弃的包裹的关税。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如因故无法投递或无法改寄,而寄件人在交寄时又未要求立即退回,应自收到包裹之日起保管两个月。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二、如寄件人在发递单背面注明要求在包裹无法投递时通知他本人,包裹接收部门应用挂号向原寄局缮发无法投递通知单。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答复,即将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十九条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发递单一张和报税单三张。
二、包裹发递单和报税单应用法文或英文书写,可以逐行附译或不附译中文。
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未用指定的文字印制,可以逐行附译指定的文字。
四、寄件人可在发递单背面和包裹本身上注明包裹无法投递时所适用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包裹的详情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包裹清单应按每一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
第二十一条 如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装有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被发现后,可按其本国法令处理。
第四章 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互换保价数额不超过一千金法郎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二、保价信函内可以装寄应付关税的物品。
三、保价数额不可以超过邮件内装物品的实际价值,但可只申报一部分价值。
第五章 航空函件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运输对方函件的国内航空线和航线到达地点相互通知。如有变更,也应相互通知。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