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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
 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加深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国营企业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贸易税;
  4.所得税;
  5.工资税;
  6.对从事自由职业活动的所得征的税;
  7.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的税。
  (以下简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组织;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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