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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83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有利于双方的邮电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UIT)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业务量和邮电工程技术的发展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和所采用的费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以通信方式分别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帐务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水陆路和航空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利用缔约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关系,应在最有利的经济条件下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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