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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常村(潞安)煤炭项目)

  (c)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服务的合同被授予后,银行得据以公布被授予合同一方的名称、国籍及合同价格;
  (d)借款人应帮助潞安公司执行项目B(2)部分,和准备本项目协定2.05节(d)所提及的报告。
  3.05节 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接受的计划,执行项目B(2)部分的技术援助和培训。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作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此种留置权,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性质,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下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该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担保购置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2)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和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所控制,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前后一致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出本项目B(2)部分的及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B(2)部分或任何相关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的纪录。
  (b)除上述外,借款人应:(1)保持或促使保持单独帐户,以反映根据支出报表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帐户的项目B(2)部分的所有支出;(2)保留所有记录(包括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截止日期”以后的一年,以证明这种支出;(3)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c)借款人应:(1)有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和专用帐户,并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2)在准备好后,但无论如何不要迟于每一该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尽快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证明副本,除上述外,还应包括由前述审计师们和对本节(b)段提及的有关支出和记录的单独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提及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是否已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3)按照银行不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银行提供有关上述单独帐户,记录和支出及其审计的这类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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