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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如有必要,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将签发上述附表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及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将根据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的规定,以离岸价格条款或者成本加运费价格条款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以美元为记帐货币的特别美元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十号特别美元帐户”和“中国第十号特别美元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摆动额为二百五十万美元,年息2%。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二百五十万美元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时放慢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美元或其它双方可以接受的可兑换货币予以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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