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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货物交换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令、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双方各方出口的商品金额大约为二亿至二亿五千万美元。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孟加拉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商签订合同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每一协定年度签订一项贸易议定书,确定该年度贸易额和双方交换的主要商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了就执行本协定进行磋商,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会晤。
  第九条 本协定项下的贸易货款以及有关的从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商业佣金等,通过两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支付。为此,中国银行和孟加拉国黄金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帐户。上述帐户以美元为记帐货币。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一百四十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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