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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四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正常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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