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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第七条 当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某个贸易合同或与之有关问题出现争议时,缔约双方应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果该争议无法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有关各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被告一方所在国的常设仲裁机构,由该机构根据其程序和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有关各方也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缔约双方应为在一方国家所作裁决的执行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对方参加贸易博览会相互提供便利,并根据驻在国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可能规定的有关这方面的条件,免征在该国领土上为供博览会、展览会展出以及研讨会或会议上所用的非卖品的关税及其他类似的国内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提供便利。
  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改。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三年,并依此类推。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阿比德·侯赛因
    (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向印度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粮油食品和土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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