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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因公普通护照免办伊朗签证,将由伊朗外交部在半年内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在批准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中方。
  三、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人员可在对方境内逗留一个月,若需在对方逗留超过一个月,入境后应在七天之内,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办居留登记手续。
  四、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
  五、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但应通过外交途径尽快通报对方。
  六、由于国家安全原因或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备忘录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如采取这一措施,必须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八、本备忘录无限期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失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阿里·阿克巴尔·韦拉亚提博士
     (签字)                 (签字)

M1936--010921x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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