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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相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蹄、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羊、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鼻疽
  (二十)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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