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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这种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住所和交通工具免除捐税
  一、派遣国所有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以及领馆的一切交通工具应在接受国免缴一切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仍应照付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捐税的免除,不适用于同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在接受国内应免缴一切捐税。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馆成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十一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地区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四十二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因而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二、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诉讼;
  (三)领馆成员不代表派遣国,仅以私人身份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所涉及的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如对领馆工作人员起诉或实行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剥夺人身自由时,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在诉讼程序中,接受国应对领馆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尊重,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被要求作为证人到接受国司法或其他有关机关作证。如果领事官员拒绝到场或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形下,可在领馆或领馆成员的住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作证或交出属于领馆档案的公文或其他文件。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提供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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