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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一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便利,并采取相应措施使领馆成员不受妨碍地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住所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建筑物和住所,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所不在此列。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将遵守接受国有关购买和使用地皮、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三、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三十三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和领馆馆长住所悬挂国徽,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的任何一人授权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以及防止任何对领馆的扰乱或有损其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位于何处的该国使馆或其他领馆通讯,可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手段,包括外交和领事信使,外交和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可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台。
  二、领馆来往的公文不得侵犯。
  三、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公文及资料或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领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国没有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领事信使在执行公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作出安排,领事官员可直接向船长或机长交接领事邮袋。
  第三十七条 免予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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