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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第二十条 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获取自愿提供的证词或向他们转送司法文书和非司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的船舶提供一切协助。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职务时,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及航行的陈述;
  (二)接受船长或任何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回国;
  (三)接受、查验、认证、颁发或延长与船舶有关的证书和其他文件;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调解船长同船员或船员同船员之间的纠纷,包括工作合同或工作条件的纠纷;
  (五)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船舶实行监督和检查,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采取措施确保船上纪律和秩序;
  (六)对有涉于接受国法庭和其他机关的船长和船员给予照顾和协助,包括提供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
  (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采取派遣国海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尊重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沉没、触礁或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领事官员有权对船舶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请求接受国给予协助。
  三、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除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组织抢救船员和乘客外,还应根据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抢救和保护船舶、船上设备或货物以及与船舶分离的但属于船舶的物品或货物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设备、货物、贮存物或其他物品在接受国海岸、海岸附近或港口被发现或被带入,而船长、船长代表或保险公司的代表均不在场或无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如船主在场时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
  五、在接受国主管机关确定派遣国船舶事故、触礁或沉没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六、对在接受国境内的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船上设备、货物或其他物品,凡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者,应免交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国机关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对派遣国船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遇有非接受国国民的船员未经船长同意,在接受国境内离开派遣国船舶,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应协助寻找。
  第二十四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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