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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加拿大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委员会,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职能的其他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和修改。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五、“运价规章”,应被认为包括所有货运价、客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定、规章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实施和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收费和条件。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可不经停,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始发,同时,如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任何通航地点不经停,应取得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航线、空中走廊和空域范围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专机飞行和飞越缔约对方领土非协议航班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其经营本协定附件中国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加拿大政府有权以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加拿大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提交外交照会,撤回对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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