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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融资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贷款并基于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签定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贷款为二亿七千五百万美元($275000000)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本协定(信贷)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对项目支出的支付应先于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D)项目城市(本协定1.02节(t)段定义)在借款人的协助下将执行项目A,B,C和D部分,或促使以上各部分的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向项目城市提供本协定提供的部分信贷和贷款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和项目城市之间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除其中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北京”系指借款人的北京市;
  (b)“北京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受益人”系指任何一家项目中间金融机构拟提供或已经提供住房分项贷款项目的住户或住房管理公司;
  (d)“类别”系指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第一段表中所列各项;
  (e)“中央协调小组”系指本协定附件五第一节(a)中所提及的中央协调小组;
  (f)“中央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二节2.02(b)(v)段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g)“成都”系指借款人的四川省的成都市;
  (h)“成都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账户;
  (i)“财年”系指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的一个日历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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