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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八)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被监禁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告知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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