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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代表机构所在国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此种人员的数量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按对等原则确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保护上述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供应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必要的协助。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关于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销售代理、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平等互利原则在对等基础上协商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予以决定。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对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并以合理的载运比例,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标,以满足当前和合理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1.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该空运企业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和
  3.经济经营直达航班的需要。
  五、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事先适时在协议航班开航之前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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