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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边界制度条约

第六章 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一)双方地方当局的对等联系为:
  云南省(中方)--丰沙里省、乌多姆赛省、南塔省(老方);
  江城县(中方)--约乌县(老方);
  勐腊县(中方)--约乌县、奔怒县、纳莫县、南塔县、勐新县(老方)
  (二)双方地方当局负责处理和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以下重要事项:
  1.经中央政府授权进行的事项;
  2.管理、检查和维护本管辖地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
  3.边境地区的往来问题(包括双方边民的生产和商业活动、传统联谊活动、日常往来管理等);
  4.边境地区的治安问题(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协作及处理违反本条约各项规定的人员等);
  5.其他需经双方地方当局共同处理的事项。
  (三)双方地方当局的联系以会谈的方式进行。会谈的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机关联系确定。
  (四)每次会谈由双方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老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上报。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建立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会谈会晤制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并以会谈的方式进行工作;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并以会晤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在边境地区所在县的双方对口业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和贸易机构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业务部门之间可举行定期例会。
  第二十八条 如有必要,地方政府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或一方提出时举行,会谈轮流在双方境内举行。会谈地点所在的一方负责有关会谈期间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条约时如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分歧解决前,双方应保持正常联系,不得使局势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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