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
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害于双方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对公共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考虑到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时进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执行国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密切合作将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更准确地征收关税,
考虑到国际机构促进双边互助,特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拟定的《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局)”一词指执行海关法的海关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对外贸易部海关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新《估价守则》方面的经验;
五、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海关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