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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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