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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贷款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5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信贷本金对本项目支出的支付应优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不得就下述情况提款:
  (i)非银行成员国领土上的费用支出、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ii)为支付某国国民或企业,或进口任何货物,如果根据银行所知,上述支付或进口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条做出的决议所禁止的。”
  (c)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银行协定条款中第三条第三节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5,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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