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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6年9月1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 鼓励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缔约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将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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