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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第八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提出请求时,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为被请求方国民,并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十九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除须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描述以及据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则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一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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