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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
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1年12月1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检察院或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民事裁决、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
  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应出具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作出。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作出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的缔约一方国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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