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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收到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的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就该项所得或财产在塞浦路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是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该项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塞浦路斯税收。
  二、在塞浦路斯,按照塞浦路斯关于对在其领土以外缴纳的税收可以从在塞浦路斯应付税额中扣除的现有法律规定及以后对其的修订(但不影响总的原则),除非塞浦路斯法律允许更多和扣除或减免税,在中国发生的利润、所得或收益以及拥有的财产应缴纳的中国税额,可以从该利润、所得、收益和财产应缴纳的塞浦路斯税收中扣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税额应视为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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