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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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当局和法庭,不得干预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可能发生的船长、干部船员和列入船员名单的人员之间有关个人利益、工资、以及有关船上工作的争执。
当该争执涉及到当地公共秩序时,上述条款不予执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办理。
第 十 六 条
有关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直接协商解决。在主管当局不能达成谅解时,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各月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依次顺延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 飞 特拉扬·杜达什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罗外交部照会我驻罗使馆,通知罗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交部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照会罗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