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外交部与西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