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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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