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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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