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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执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执行送达的机关签署并盖章。如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
  (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中予以提及,该请求书中应同时说明可向该人支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期限情况。
  二、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应在要求该人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亦不得在诉讼通知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在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请求方境内被追诉、拘留或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被追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再给予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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