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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允许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材料,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羁押决定的副本,或本条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自根据该项请求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即使该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释放,也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在请求方得到被请求方关于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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