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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被征收之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按汇出之日的官方汇率自由地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对损失的补偿;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六)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建立外交关系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上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自愿地、本着合作的精神争取尽快并公正地解决与相互投资有关的任何问题。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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