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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缔约一方在任何时候应保证遵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主要是:
  (一)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合同规定的偿还款;
  (三)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
  (四)支付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权利的款项;
  (五)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要的追加资本;
  (六)部分或全部的投资出售或清算收入,包括可能的增值。
 第七条 剥夺、补偿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它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的或者即将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八条 本协定之前的投资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瑞士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照瑞士联邦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更优惠条件
  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得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仲裁
  一、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六个月之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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