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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的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为有关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运费的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飞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
         (签 字)            (签 字)

 附: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 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 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 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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