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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商船,有权在两国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的商船,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商船。
 第 二 条
  一、 两国之间的贸易货物的运输,必须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承但。
  二、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航运企业各自承但相等份额的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的第三国国籍的商船,有权参加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对于该商船和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的商船使用。
  三、 上述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口服务、拖轮、引水、国内沿海运输、海洋捕鱼、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手续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其他合法保留的作业。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二、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商船,在支付税款时,可按所在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为“航海证”。
  二、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国籍的船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本国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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