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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据此,特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由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同运输有关的费用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但过境权利不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禁止通过国境的货物和运来或运往缔约另一方停止贸易国家的货物。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间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在以后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于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所订立的同贸易有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缔约双方保证执行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在地拉那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条约的通知6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1961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人 民 议 会 主 席 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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