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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在海关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入或复输出的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 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 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 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 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 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 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以及装有进口货物并在预定期限届满后应予运回的包皮;
  庚、 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通用数量内的货物样品。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所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 八 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健规章、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此类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甲、 以国家,有关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乙、 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装货和卸货;
  丙、 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丁、 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戊、 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 以及沿海航
行。 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
,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 十 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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