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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代理词(上海七建)

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
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七建)的委托,指派朱树英、朱月英律师为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七建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上诉审代理人。代理人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并查阅了本案有关资料,现根据政府部门关于审计、审价的现行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并采纳。
  一、系争工程造价早已依法确定,不应再行审计
  1993年至1994年7月,本案系争工程经上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核验,已交付使用。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并且上诉人委托上海市建行招投标咨询公司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1995年2月,审价单位最终审定土建工程造价为11814.1619万元,对此造价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这一造价的确定,符合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1996年1月9日,合同双方财务部门及主管领导进行财务对账,又一次书面确认:“三药厂应付七公司土建工程款118141619元,已付七公司土建工程款88043358元,现仍欠七公司土建工程款30098261元。”上述事实证明系争工程造价早于1995年2月就已确定,至今上诉人使用系争工程已五年有余,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审定的造价结清工程款项,而不得以审计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
  二、一审法院违反《审计法》及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以行政审计为名,对工程结算重复搞社会审价
  上诉人于一审时就一直企图淡化社会审计也称审价(下称审价)与国家行政审计(下称审计)之间的区别,混淆两者的作用及适用范围。
  本案起诉后,上诉人主动找到上海市审计局,要求对本工程造价予以审计,意图以审计机关的行政行为干涉法院审判。其后,一审法院未能分清审价与审计的区别,置已经审价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竣工结算而不顾,以审计为名将系争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予以审核,并由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的审计费,致使案件审理长达三年有余。
  国家审计署办厅(函)审办发(1998)200号文《关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审计执法问题请示的函》对行政审计监督提出了具体、严格的要求:“审计监督应由审计署或经审计署授权的审计机关(派出机关)实施。被授权的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不得再自行将该国家审计项目授权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含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同时,代理人查阅了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其第2条规定:“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由此可见,实行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上海市审计事务所显然不具备行政审计的主体资格,系社会审计组织,其对本案系争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评估,就行为性质而言属社会审计。一审法院系以审计为名行审价之实,对系争工程进行重复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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