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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新源县支行陆续向新源县火电厂提供贷款2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但新源县火电厂未向建行新源县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999年11月,建行新源支行向新源县火电厂发送了债权数额核对单,新源县火电厂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823812.04元予以认可。同月,建行新源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新源支行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经信达办事处催要,新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电力公司)代新源县火电厂支付利息20万元,其余本息至诉前未付。
还查明:1998年8月,新源县水泥厂变更为新源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建材公司)。1999年3月,新源县水电公司及下属三、四级电站合并为新源电力公司。
2000年9月8日,信达办事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源县火电厂支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14721元,合计13714721元(注:95—402—01号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因未到期,未起诉);新源钢铁公司、新源建材公司、新源电力公司对新源县火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新源支行与新源火电厂签订的(1993年)第1号、(94年)第02号和95—402—02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信达办事处要求新源县火电厂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14721元,证据充分,新源县火电厂也无异议,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源钢铁公司对其关于部分合同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等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火电厂归还信达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利息5714271元。二、新源电力公司、新源建材公司、新源钢铁公司对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14271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83.6元,由新源县火电厂负担,新源电力公司、新源建材公司、新源钢铁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
新源钢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条 款即“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新源县火电厂在本案借款中已用该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我司当初因为有物的抵押做前提,认为担保风险较小才同意提供担保。现在我司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我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信达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新源钢铁公司在95—402—02号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不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处愿意在实现债权时优先考虑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向保证人求偿,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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