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法定代表人: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芳,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河坝后街139号。
  负责人:袁福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源县火电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城。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新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城。
 法定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源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慎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原审被告新源县火电厂、新源县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新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源支行)与新源县火电厂签订了(1993年)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5年,即从1993年11月6日至1998年11月5日;利息按每年11.16%计算,按季结息;1995年12月、1996年11月、1997年11月、1998年11月各还贷款本金50万元。1994年9月20日,建行新源支行与新源县火电厂又签订一份(1994年)第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为5年10个月,即从1994年9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年息按14.04%计算,按季结息;1996年7月、1997年7月、1998年7月、1999年7月各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00年7月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新源县火电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新源县火电厂用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新源县水电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新源县财政局对(1994年)第02号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
  1995年11月10日,新源县火电厂与建行新源支行将上述两份合同,连同另案的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编号为95—402—01号的合同一起,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402—02的总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源县火电厂土建及设备购置;借款期限依据以前共发放的三笔贷款期限为准;贷款利率和利息按照分项合同及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还款计划按照原合同规定执行,每季20日付息。同日,新源县水电公司及下属三、四级电站、新源县水泥厂、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新源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建行新源支行、新源火电厂签订了编号为95—402—02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建行新源支行与新源县火电厂签订的93—402—01、94—402—02、95—402—01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