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二位审判员:
  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新疆新源钢铁公司委托,指派解红梅、张连芳两位律师,担任新源钢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我们两位律师曾担任新源钢铁公司一审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诉讼,对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我们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源钢铁公司对1370万元债务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故此,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下面,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二审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为(93)第1号2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已过时效,可免除保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为(93)第1号、(94)第2号200万和60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而提供的担保。我们认为:关于担保期限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即约定期限或法定6个月期限。该《担保合同》第3条规定:“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这种保证期限的语言表述实际是对保证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即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担保时效应为6个月,在6个月之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3)第1号200万元借款合同,最后履行期为1998年11月5日,从即日起6个月至2000年本案起诉前,债权人并未要求新源钢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以,针对这200万元的债务已免除了钢铁公司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本案《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这个期限的开始和终止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先看开始时间,即“主合同生效时”。1993年11月6日,债权人向借款人发放之日就开始了。但《担保法》第6条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或开始日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只能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而本案担保开始日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计算,即1993年11月6日,此时,债务人尚未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更不到履行期届满日。何况,《担保合同》是1995年11月10日才签订的,怎么能追溯到两年前的1993年11月6日主合同生效之日呢?显然,该《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这与《担保法》相悖,属未约定开始时间或约定不明确之类。再看终止期限“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其意是主合同只要没有失效,保证人的担保期限永远没有终止。借款合同时效为两年,如果这两年期间债权人发过催款单,其诉讼时效又可顺延,如此循环,主合同永远在时效之内。那么,按“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来理解,保证期限也随之永远无期限。这显然对保证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立法本意。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它依附于主合同,保证期间不可能超过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失效时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比债务人责任期间还要长,这显然有违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且,任何债务和责任都应该是有期限的,保证也应该是有时间界限的,没有时间界限的保证或违背《担保法》规定时间界限的保证等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就应按《担保法》规定的期间6个月来执行。故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这200万借款已过时效,可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