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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履行质证程序、辩论程序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的程序。
  在本案一审惟一的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只是简单地进行了初步调查,并要求当事人庭下核对债务数额。令上诉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在既没有依法履行质证程序、辩论程序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又没有过问债务数额核对结果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由于没有履行质证程序,上诉人被非法剥夺了质证的权利,从而对判决中所叙述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难以判别真伪;由于没有履行辩论程序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的程序,上诉人被非法剥夺了抗辩的权利,从而使上诉人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前面就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主要错误进行了充分论述,其实这些错误的存在是非常浅显的,无需高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只要认真履行法定的审判程序即可明察;这些低级错误也绝不可能堂而皇之地载入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十分明显地违反诉讼法律制度,是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重要起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对本案争议性质的认定、法律的具体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审理,还是在履行法定审判程序方面,一审判决都存在着严重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美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学成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长安街乙17号。
  法定代表人:翁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瑞街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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