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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上诉审代理词
  农行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本院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桥糖厂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境贸易部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大桥糖厂向本院提交一份中轻市场与佳境贸易部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一份《关于处理市场所欠贷款的协议》,以此证明本案借新还旧系农行营业部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中轻市场因启动市场所需,于1995年从农行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将于1996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中轻市场对外拥有的债权尚未追回,目前无法按期还贷,且不能再以自身名义借新还旧,农行营业部建议中轻市场请佳境贸易部对中轻市场所欠1000万元贷款进行处理,佳境贸易部同意按照农行营业部的建议,帮助中轻市场对其所欠1000万元逾期贷款进行技术性处理;双方同意以佳境贸易部的名义从农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中轻市场于1995年两次向农行营业部所借款项共1000万元,其中95093号借款合同700万元、95098号合同300万元;佳境贸易部因按上述办法代中轻市场进行还款操作而欠农行的1000万元借款及日后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和一切费用均由中轻市场负责偿还和支付等。因农行营业部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对农行营业部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上述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依约将2500万元借款转入佳境贸易部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1997年1月2日和同年1月13日,佳境贸易部分两笔向农行营业部提前偿还了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剩余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桥糖厂亦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8月27日,农行营业部、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又签订了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上述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延续。该协议书约定的延期贷款期限届满后,佳境贸易部仅向农行营业部偿还了1998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桥糖厂亦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桥糖厂上诉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佳境贸易部将2500万元贷款用于收储食糖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其归还原有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故大桥糖厂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桥糖厂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中轻市场与佳境贸易部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一份《关于处理市场所欠贷款的协议》,因农行营业部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说明不了是农行营业部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农行营业部无约束力。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大桥糖厂和农行营业部之间产生,大桥糖厂上诉称其是在农行营业部和佳境贸易部欺骗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至于佳境贸易部收到农行营业部发放的250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轻市场账户,中轻市场再将该1000万元用于向农行营业部还旧贷,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当,应参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桥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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