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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上诉审代理词

  1997年1月2日,佳境贸易部将96116号借款合同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农行营业部。同年1月13日,佳境贸易部又将5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农行营业部。同年7月19日,佳境贸易部因不能如期偿还96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遂向农行营业部提出延期归还贷款申请。同年8月27日,农行营业部与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又签订一份桂农银保延协字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农行营业部与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将于1997年8月27日到期,因佳境贸易部1000万元贷款不能如期偿还,而向农行营业部提出该项贷款的延期请求,农行营业部同意其对1000万元贷款给予延期;延期贷款期限从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4月27日共243天;延期贷款利率按月息8.4‰上浮10%计;大桥糖厂确认对本协议所保证担保的贷款及其利息和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本协议与1996年12月27日三方所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等内容。上述延期贷款协议期限届满后,佳境贸易部未能按约定向农行营业部归还1000万元延期贷款本金,仅向农行营业部支付至1998年6月20日的利息,大桥糖厂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农行营业部遂于1998年10月2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佳境贸易部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自199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大桥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中轻市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佳境贸易部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食糖、糖蜜、纸张、副产品批发、储运业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桥糖厂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白糖、红糖、酒清等制造销售、零售批发货运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轻市场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申请开办,经中国轻工总会批准成立,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备案和颁发市场登记证的专业食糖批发交易市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营业部与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主体合格,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佳境贸易部在延期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如期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农行营业部承担偿还延期贷款本金及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大桥糖厂在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中自愿为佳境贸易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佳境贸易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桥糖厂提出其在为佳境贸易部担保时,不知佳境贸易部将借款用于代中轻市场还贷,是农行营业部与佳境贸易部串通,骗取大桥糖厂担保,担保条款应属无效,大桥糖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而有任何改变,且大桥糖厂未能提供有关农行营业部与佳境贸易部串通欺骗大桥糖厂的证据,故对大桥糖厂的上述免责理由应不予支持。至于佳境贸易部提出其向农行营业部所贷的1000万元款项已用于代中轻市场还贷,应由中轻市场向农行营业部偿还该1000万元款项的主张,因佳境贸易部转款给中轻市场后,中轻市场用于还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佳境贸易部向农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从1998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应付款项10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4计付);二、大桥糖厂对佳境贸易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410元(农行营业部已预交)由佳境贸易部负担,并直接付还给农行营业部。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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