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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黄工程局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州工程处作为承包单位,自己根本没有提供人、财、物进行施工。从招投标、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都是周时选带领社会闲散人员以温州工程处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一方面,温州工程处违反了国家建筑法规关于建筑企业不得出借、转让和允许他人使用企业资质证书的规定、违反了关于禁止转包工程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是温州工程处和周时选恶意串通、欺诈引黄工程局的行为,因此,双方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引黄工程局有权解除。原审认定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有效,是错误的。由于温州工程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引黄工程局有权解除合同。温州工程处和周时选不仅应自行承担损失,而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引黄工程局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工程预付款。然而,原审却仍判我局支付温州工程处工费补差款、退还保修金和赔偿损失,混淆了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温州工程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双方签订的引黄工程协议条款是在经过招、投标,议标和修改标书,通知中标,并且双方先于1993年11月26日达成了引黄工程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温州工程处进入施工现场,带资对施工场地进行了“三通一平”以后签订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引黄指挥部对温州工程处的资质进行了考察,且在1994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时选为温州工程处工地指挥长。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1993年2月18日,山西省政府发布和实行的《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都对国有企业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作了规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温州工程处自始至终都承认周时选是其聘用人员,其聘用周时选行为不违反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工程处和周时选共同欺诈引黄指挥部。因此,本案所审理的合同,应认定为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所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引黄工程局以温州工程处出卖资质、与周时选恶意串通欺骗建设方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温州工程处聘用周时选为项目经理与引黄工程局签订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管理和施工技术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导致应具有水电施工二级资质的承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二级资质的事实发生,则引黄工程局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终止本案合同的执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温州工程处关于引黄工程局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温州工程处所完成的工程,山西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万家寨引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称:温州工程处承建的主、支洞工程质量及其他锚喷、衬砌等各项质量都合格。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中心实验室和山西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在《输水隧洞现浇混凝土强度及抗渗性检验报告》结论中称:温州工程处施工的总干11#洞02支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好于其他专业队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混凝土强度合格率为100%。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监理公司引黄项目偏关组于1996年9月26日出具的对承包商状况的综合报告称:温州工程处承包的项目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尚属中等,甚至比某些铁道队伍要好,但存在的问题是十分严重和不难预见的,如资金问题、队伍稳定问题、社会治安问题、工程能否正常进行下去等。监理公司建议这种队伍无法整顿,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引黄工程局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应根据温州工程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对温州工程处由于提前终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工费补差问题。由于山西省水利厅转发284号文的时间已在1996年,转发时也未明确是从何时起执行。引黄工程局根据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对整个引黄工程工费补差作了规定。尽管该规定是引黄工程局单方作出的,严格讲作为合同的一方,其未按国家水利部文件规定的时间和价格予以补差,相对合同另一方是不公平的。但是,考虑到其作出的补差规定,是根据山西省水利厅转发文件以及是对所有施工单位作出的,而不是仅针对温州工程处一方。故本院在一审认定和判决的基础上,不再对温州工程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石方开挖单价补差。因第一份投标书总造价被引黄指挥部要求削减400万元,温州工程处便在第二份投标书中将所减造价摊在石方开挖和其他等项上。将石方开挖国家规定输水隧洞石方报价91.27元/立方米,施工支洞石方报价83.51元/立方米分别削减为68.20元/立方米和52.51元/立方米。温州工程处同意降低报价、削减石方单价,是建立在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基础之上,其认为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可以均摊削减石方单价的损失。由于所完成的石方量的损失,不能从以后工程中得到补偿;也由于石方单价约定与国家规定相去甚远,因此,偏关指挥部在1997年对温州工程处关于要求增补石方开挖单价的请示以晋引偏字(1997)50号文,向引黄工程局转报。本院根据据实结算和适当补偿的原则,支持温州工程处关于石方单价差予以补偿的请求。此外,温州工程处关于要求补偿从1996年12月停工到一审判决之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和管理费,超出了适当补偿原则;其关于合同尚未执行到扣还预付款时期,所收预付款267万元应不予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偏关县人民法院因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而依法拍卖了温州工程处设备和财产的事实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属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故本案不予审理。对温州工程处请求合并审理因拍卖发生3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对石方单价未能按据实结算认定不当、应予补正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未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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